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王慧靜代 理 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文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應予以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1年度交易字第345號過失傷害案件後,聲請人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卷可稽,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並未準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