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侯福陽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全案涉及臺中、臺南、高雄等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管轄案件相牽連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查全案涉及國防部臺南監獄、臺中監獄、臺南監獄、高雄監獄等監獄,共犯一罪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因全案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環境上之臺南監獄、高雄監獄等2監獄執行者,恐影響公安及難期公平者,今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依法向臺中高等法院聲請將全案指定管轄合併審判之,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由同一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之,因該案已於111年4月27日由法務部移交臺中地方檢察署,尚未偵查起訴,今聲請合併管轄偵查、起訴、審判之案,如該管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檢察長命令之,是請臺中地方法院於該案裁定准許後,將案卷移交臺中地方檢察署,由同一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若該管檢察官不同意者,由其共同直接上級法院之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9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侯福陽並無任何案件繫屬本院或其他同級法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牽連管轄狀態存在,本院亦非上級法院,無從准許指定管轄之聲請。又本院亦非上級檢察署,亦無從准許偵查中案件之指定管轄,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