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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即被 告 李昱皇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昱皇,聲請閱卷範圍為本院卷附第

235、239頁與劉鳳鴦、蕭綺雲之調解筆錄(應為和解書)及第218頁與林世鈴之調解筆錄等語,並同意自聲請人在監所之保管款覈實支付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之「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有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細繹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聲請人雖係該案之被告,然上開案件已為被告有罪判決,其中涉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其餘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10月23日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字第348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807號執行在案,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是該案並非審理中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及執行卷宗卷可稽。又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其閱卷目的,聲請人稱係因與劉鳳鴦、蕭綺雲之和解書(聲請狀誤載為「調解筆錄」)及與林世鈴之調解筆錄遺失而聲請閱覽等語,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聲請人顯非具有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故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閱覽影印上開卷宗,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另本案既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或就其中與林世鈴部分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補發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22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