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明異議人 蔣淑靜受 刑 人 鄭光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617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執法字第3617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受刑人鄭光輝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蔣淑靜(下稱聲明人)之配偶即受刑人鄭光輝(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617號執行命令,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第2次酒駕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惟受刑人2次犯行之呼氣濃度分別為0.39毫克及0.28毫克,濃度不高,且第2次酒駕僅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0.03毫克,並均未曾發生車禍或異常駕駛,另受刑人受警檢查時未有抗拒、態度良好,於檢察官執行傳喚時,亦無逃避而遵期前往,受刑人第2次酒駕係前一天晚上在自宅飲用啤酒,不意年紀較大,代謝較慢,誤以為酒意已退始駕車出門,均非法務部新聞稿所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受刑人係全家經濟支柱,家人生活仰賴其外出做生意維生,且受刑人父母均靠受刑人照顧,母親更患有帕金森氏症,需照顧生活起居,聲明人因受刑人入監執行,無人可分擔經濟及照護責任已身心俱疲;本案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顯然違背比例原則,應有不當,請求撤銷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係受刑人之配偶,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聲明人對於檢察官為受刑人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自得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事由而為裁量;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又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617號執行命令,略以:受刑人分別於108年7月、110年8月間,分別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受刑人前已犯業務過失致死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思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經政府大力宣導,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主張之個人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然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見執行所宣告之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送監執行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3617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㈡、惟按為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如下:「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且上開研議事項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即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法務部新聞稿存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33頁);參以刑法第41條之修法趨勢,堪認倘受刑人並非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未有其他具體事由,就易科罰金之審查實不應過於嚴苛。另上開研議結果雖非固定不變之準則,仍可依個案情形為適當之判斷,但若要為與研議結果不同之結論,自應盡到更加嚴謹之說理義務,始能謂無明顯裁量瑕疵,應屬當然。

㈢、查本案受刑人係於110年8月間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其第2犯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迥不相符,即依研議結果本案並非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再執行命令固以受刑人尚於108年7月間,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受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然觀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情節,乃係受刑人身為工程現場負責人,未注意工安防護等義務,至員工墜落身亡,因其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等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予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審之此部分犯罪情節既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刑顯然有別,且屬過失犯罪,則執行檢察官以其此部分犯行,認「受刑人前已犯業務過失致死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思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難認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失之過苛,且所持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未採取上開研議結果之理由,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法字第3617號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末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明人既聲請法院於裁定中准予易科罰金,且受刑人之本案確定判決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執行起算日自111年3月3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滿,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若於本案仍僅撤銷指揮執行命令(處分),再由執行檢察官重行決定,於加計相關作業時程後,於本案將形同完全未獲得救濟,是審酌上情,並兼衡受刑人受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遵期到案執行,且其各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測得酒精濃度均非甚高,亦無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暨受刑人家庭狀況,依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爰並同時諭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