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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宜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65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宜蓁(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6905號指揮執行,目前執行中。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乃就上開2件得易科罰金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臺中地檢署以民國111年5月13日中檢謀己111執聲他1650字第1119051915號函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二)易科罰金係對於輕微犯罪,經處以短期自由刑者,為免執行困難,並鼓勵自新,特准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蓋刑期過短之自由刑,難收刑罰之效,且易增加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困難,刑法第41條第1項乃設有易科罰金之制度,以資救濟。且現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條件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而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個別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第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為原則。

(三)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受刑人於法律評價上是否確實已達上開事由?(亦即若法院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則可處以7月以上之刑度,即無本件爭執)。且所謂「難以維持法秩序」為抽象法律概念,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以服眾,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實證,其處分確實有待商榷。況受刑人目前已在監服刑,何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爰請撤銷前開執行指揮,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共35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乙案),上開2案均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甲案以110年度執字第6905號、第690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經通緝後,於110年10月9日緝獲受刑人,並於同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字第1452號、第145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分別為110年10月9日至113年4月8日、113年4月9日至114年6月8日);另乙案部分則於111年1月20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26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為114年6月9日至114年11月8日);嗣受刑人於111年5月9日具狀就甲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乙案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以:「臺端聲請本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453號、111年度執字第1262號案件刑罰易科罰金,經核臺端自94年至105年,已有多件詐欺罪,分別緩刑、緩起訴、易科罰金後,竟再犯本件以名牌包可出售為由,前後詐欺36次,詐得2600餘萬元,且否認犯行,未顯悔意,且於105至107年間反覆再犯,足認先前多次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正效果,非發監,亦不能生維護法秩序之功,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於111年5月13日以中檢謀己111執聲他1650字第1119051915號函覆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查本案係受刑人於開始執行其甲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及乙案之前,自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於程序上已有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情形後,認其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至受刑人所犯甲案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及乙案固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受刑人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判處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即認檢察官應准其易科罰金云云,要屬無據。

(四)且受刑人自94年至105年間,確曾多次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甲案及乙案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2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多達36罪,犯罪所得超過2,600萬元,受刑人確係於先前多次犯行經易科罰金之後,又反覆再犯詐欺取財罪。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其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業已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與情節,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經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所審認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與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