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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 請 人 葉志碧即 被 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執行之指揮(一一一年度執維字第五三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就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三六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撤銷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志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其遵期到案執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遭檢察官駁回。然受刑人為低收入戶,母親年邁多病,需其照顧,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恐有無法維持生活現狀、家中經濟可能陷於困頓,乃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妥為考量後,始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另第41條第1 項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該條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均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時,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例如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認定不執行宣告刑難以收預防、矯正之效果而不准易科罰金,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286 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而本案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受刑人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若為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1 年度執字第5336 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惟按為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如下:「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且上開研議事項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即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復參以刑法第41條之修法趨勢,堪認倘受刑人並非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未有其他具體事由,就易科罰金之審查實不應過於嚴苛。另上開研議結果雖非固定不變之準則,仍可依個案情形為適當之判斷,但若要為與研議結果不同之結論,自應盡到更加嚴謹之說理義務,始能謂無明顯裁量瑕疵,應屬當然。

㈢查本案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5日,其前二次酒後駕車

之時間分別係93年1月16日、103年3月10日等節,有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381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8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迥不相符,即依研議結果本案並非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況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乙節,亦經本案判決書闡述甚詳。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即認有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失之過苛,且所持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未採取上開研議結果之理由,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法字第5336號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