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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劉思晨被 告 蔡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張庭瑄於繳納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原具保人劉思晨退保,發還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思晨前為被告蔡俊賢具保,因第三人即被告女友張庭瑄(陳報國民身分證及通訊方式如聲請狀載)同意擔任具保人,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為張庭瑄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蔡俊賢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辦理完成具保程序,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所述第三人張庭瑄係被告女友,同意擔任被告具保人,提出同額之保證金,亦經本院確認無訛,有被告具狀陳報之張庭瑄個人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於第三人張庭瑄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芳

法官 王振佑法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