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德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德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德浩因犯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卷第7頁)在卷可憑,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合併處罰。從而,前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李德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18日 109年10月11日至110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42號、第1843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40號 111年度簡字 第318號 判決日期 111/01/17 111/03/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40號 111年度簡字 第3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2/21 111/05/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3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6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