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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尚瑋

林佳賢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中檢謀乙110執14232字第1109131918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中檢謀乙110執14232字第1109131918號函所為之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陳尚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與王綸新等人共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內,查扣聲請人陳尚瑋、林佳賢所有及保管之物在案。嗣聲請人陳尚瑋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88號為判決,檢察官及聲請人陳尚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陳尚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陳尚瑋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在上述2址遭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為聲請人陳尚瑋、林佳賢所有及保管之物,未經宣告沒收,經聲請人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解除扣押並發還,然經該署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中檢謀乙110執14232字第1109131918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稱:本案尚有同案被告范綱倫通緝中,待同案被告判決確定後,再行處分扣押物;且本案被害人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億5,348萬8,400元,被害人仍得循民事途徑向本案受刑人求償而向該署聲請發還扣押款,而否准聲請。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同案被告范綱倫所涉案件內容無關,亦無證據可證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皆無中華民國國民,亦無人循民事途徑向本案受刑人求償,更與聲請人陳佳賢無關,爰聲請撤銷上開不許發還扣押物之處分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尚瑋、林佳賢於110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扣押並請求發還之,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原處分否准聲請,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執聲他字第3645號卷,然遍觀全卷,除可確認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111 年1月6 日外,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陳尚瑋、林佳賢之時間,惟聲請人陳尚瑋、林佳賢業於110年1月11日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並於同年月12日經本院收受,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憑,已在原處分發文日期5日內,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至於原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經查:㈠聲請人陳尚瑋前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內,查扣聲請人陳尚瑋、林佳賢所有及保管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陳尚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陳尚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人陳尚瑋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認

聲請人陳尚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定聲請人陳尚瑋於108年10月7日借用其配偶臺中商銀之帳戶而存入之40萬元款項,為其加入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無合法來源之財產,並依聲請人陳尚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請求,自如附表二所示即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所查扣之現金中予以宣告沒收;就檢察官聲請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認定除前揭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之部分外,並無其他不法所得確實為聲請人陳尚瑋等人所獲取之證據,無從認定為其等之實際利得,而未予宣告沒收;另於聲請人陳尚瑋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亦維持此認定而駁回上訴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除上述經宣告沒收之物外,實難認聲請人陳尚瑋、林佳賢因本案遭查扣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因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為沒收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給付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書亦未具體敘明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與通緝中之同案被告范綱倫有何關連,自無可逕以作為繼續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理由。從而,原處分以前開理由否準聲請人等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陳尚瑋、林佳賢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處理。

㈢又上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中

,是扣押物是否發還已非本院所能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表一:聲請人林佳賢部分(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

巷00弄0號)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1 Meitu手機 1 支 2 IPHONE SE手機 1 支 3 IPHONE 11手機 1 支 4 臺中銀行存摺(戶名:林佳賢,帳號000000000000) 2 本 5 臺中市銀行摺(戶名:林佳賢,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6 臺中銀行存摺(戶名:林佳賢,帳號00000000000) 1 本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林佳賢,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林玟伶,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 郵局存摺(戶名:林佳賢,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10 郵局存摺(戶名:陳姿甯,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11 郵局存摺(戶名:陳芊涵,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12 郵局存摺(戶名:陳思蓉,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13 臺中銀行金融帳(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1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 1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16 新臺幣現金 128萬4500 元 17 港幣現金 24萬100 元 18 歐元 2萬4100 元 19 美金 1549 元 20 土地所有權狀 5 張附表二:聲請人陳尚瑋部分(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

00號)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230萬 元 已扣除沒收40萬元。 2 新臺幣現金 114萬9700 元 3 JOHN WALKER SONS洋酒 2 瓶 已拍賣,扣除「點鈔機」鑑價300元,應為31,200元。 4 歐元 4800 元 5 阿爾巴尼亞外幣 5000 元 6 馬來西亞外幣 1200 元 7 新臺幣現金 124萬9000 元 8 Glashutte手錶 1 支 已拍賣,拍定金額為49萬7000元。 9 CARTIER手錶 1 支 已拍賣,拍定金額為25萬5000元。 10 金手鏈 1 條 未變價。 11 鑽石戒指 1 顆 已拍賣,拍定金額為18萬2000元。 12 BBJ-5050自用小客車(含鑰匙2把) 1 輛 已拍賣,拍定金額為156萬元。 13 BFG-7053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 輛 已拍賣,拍定金額為81萬元。附表三:聲請人陳尚瑋於遭臺中市○○區○○路000號遭查扣而

經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品名 數量 備 註 1 IPNONE 7手機 18支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3 2 LO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4 3 監視器主機 1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5 4 點鈔機 1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6 5 億點全球上網卡 5張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7 6 頂級國際商務卡(上網用) 25張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8 7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9 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10 9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11 10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30 11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31 1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32 1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33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34 15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35 16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36 1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10編號37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