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嘉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助法字第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因父親癌末之因素,於民國106年2月28日逾假未回外役監獄執行,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法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竟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扣除自102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27日執行天數即在監執行1163日、羈押日數54日、已執畢之刑期3月後,逕認受刑人需重新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5月2日,然該脫逃之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若再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所執畢之天數,更令受刑人於監所內所晉編之級數分數歸零,更導致陳報假釋時間延後數年不等,懇請裁定註銷上開應執行5月2日之系爭執行指揮書,並函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於其上註記「在監執行1163日、羈押日數54日、已執畢3月」,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駁回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佐。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
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扣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77號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及自102年5月9日至102年7月1日止羈押共計54日後,原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06年7月29日,並於10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助日字第19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嗣後受刑人經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然離監返家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即106年2月28日返監,脫逃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受刑人因犯上開脫逃罪,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7條「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之規定,其縮短之刑期即全部回復,除扣除受刑人已執畢之刑期外,應繼續執行殘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遂以106年11月23日彰檢玉執日103執更助194字第54461號函囑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並於函文說明欄三、註明「102年度執字第1667號案處徒刑有期徒刑3月,前已執行完畢,亦應予折抵刑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換發系爭執行指揮書,並於其上「罪名及刑期」欄位註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應執行5月2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註明「1、羈押自102.05.09至10
2.07.01止計54日折抵刑期;2、自102.12.23入監至106.2.27日止,在監執行,折抵刑期1163日」,此有上開函文、系爭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執行指揮書上①尚應執行5月2日之計算,均已扣除受刑人②已執行之羈押54日、③已執行1163日及④已執行有期徒刑年3月等刑期,且上開①至④刑期相加之總和,即為有期徒刑4年,是認系爭執行指揮書註記「尚應執行5月2日」已折抵受刑人已執畢之刑期,縱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位,未註記尚應折抵有期徒刑3月之文字,然實際執行之天數亦經系爭執行指揮書扣除,無損受刑人之權益,是系爭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日,於法有據,自無法執此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提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7條之執行結果,將損及其累進處遇之利益云云,然徵之上開見解,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綜上,系爭執行指揮書內容對受刑人之受刑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