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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濬暘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24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濬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濬暘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濬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鍾濬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醫療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2時9分間之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6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6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1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801號(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240號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