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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鄭明光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暨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回復原狀暨撤銷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明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部分之犯行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為佐,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之居所復因火災而銷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111年5月6日起羈押3個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被告已於111年5月6日當日親自收受押票,嗣於111年6月13日始提出刑事回復原狀暨撤銷處分聲請狀,此有送達證書、前揭書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顯已逾越準抗告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資料卡暨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79-183頁),惟押票上既已載明準抗告之救濟期限為5日,且依其文義尚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所難以理解,自難僅因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即遽謂其遲誤準抗告期間無過失。又被告另稱其為低收入戶階層,僅因戶籍遷徙而需重新審查低收入戶身分云云,惟被告於受羈押處分之際,被告確實不具有低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聲請意旨謂法院未依職權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陳述意見,羈押審查程序非適法云云,難認可採。況無論被告是否為低或中低收入戶,均不影響其對於押票上記載準抗告之救濟期限為5日等文字之判讀,自不得僅因被告於遷徙戶籍前曾為低收入戶身分,即謂其遲誤準抗告期間無過失。

(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制度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並非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之審理,性質上為證據之保全,而與案件審判有間,並無須強制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僅規定強制辯護案件之選任辯護人需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始須指定公設辯護人即明。再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11

0 條第3 項關於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程序,亦僅規定法院「得」聽取辯護人陳述意見,而非「應」聽取辯護人陳述意見,亦可知此具有證據保全性質之羈押程序並非當然應適用強制辯護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亦係指「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而言,羈押訊問程序並不在此限,則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進行有關證據保全性質之羈押程序,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至明。是以,本件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惟羈押之訊問程序並無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縱辯護人未到庭,亦不影響羈押訊問程序之合法性。是本件受命法官業於開庭時已當庭確認被告有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資格,並確認被告是否能聽得懂法官之問話,被告則明確答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障,手冊燒掉了,不具原住民身分,我可以聽得懂法官的問話,將來開庭希望可以轉介法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亦表示能在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理解受命法官之問題而接受應訊,是受命法官所踐行之訊問程序,難認有侵害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受命法官因此逕行訊問被告並為羈押處分,自無違法之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摘,不足為採。又受命法官所踐行之羈押訊問程序既無違法之處,被告自不得以羈押訊問程序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為由,即謂其遲誤準抗告期間為無過失。

五、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遲誤準抗告期間,乃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自無回復原狀之理由,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既應駁回,則被告補行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亦失所附麗,已逾準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