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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蔡哲偉受 刑 人 張志浩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哲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哲偉因受刑人張志浩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籍設臺中○○○○○○○○,且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出境,迄今未歸,經戶政機關於108年5月31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業經公示送達,受刑人並因另案遭通緝中,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字第16309號案件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之戶籍於106年3月27日遷移至臺中○○○○○○○○,其於106

年5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經戶政機關於108年5月31日為「遷出國外」、「除口」之登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0分到案執行,傳票業已公示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乙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中地檢署111年1月7日中檢謀執鑑106執16309字第1119001808號公告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1年1月10日公所秘字第1110000708號函在卷可參,而戶政事務所應非受刑人主觀或客觀上所設定之住所,亦無法查悉其在國內、外之實際住、居所,事實上即無對受刑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拘提之可能;受刑人復因另案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本院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

綜合觀之,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㈢檢察官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1年3月14

日上午9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且查無在監在押或已出境之情事,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月6日中檢謀鑑106執16309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