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清涼具 保 人 姚菘林(原名:姚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4381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菘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姚菘林(原名:姚文斌)因受刑人即被告莊清涼(下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就被告本件之執行,已為合法通知,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先就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
所即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分別送達應到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19日之執行傳票1件,惟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分別於110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又就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分別送達應到日期為110年5月3日之執行傳票1件,惟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其中送達於彰化市中正路居所之執行傳票,係由具保人於110年4月15日收受送達;上開住所部分,則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0年4月16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㈡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此為
被告另行陳報之居所),分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0年4月19日9時、同年5月3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上開函文送達至上開住所,已由具保人分別於110年4月1日及同年月15日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業已依法命具保人於指定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㈢嗣聲請人旋於110年5月4日,依法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案
,警員賀立瑋乃分別於110年5月15日9時許、同日20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6時40分許,共3次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卻無所獲,此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已命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無著。
㈣又前開執行傳票或通知送達及司法警察前往拘提被告之時,
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因案被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可以自行決定到案執行,卻未遵期到案執行,核已無正當理由。
㈤至被告雖以其接受腰椎手術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聲請人以其
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影本函詢法務部○○○○○○○,關於被告有無因入監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有拒絕收監情形,經法務部○○○○○○○於110年9月14日以中監衛字第11000076820號函覆以「本監附設培德醫院醫師檢視來函所附之資料後簽註:「依診斷書所載,患者已接受腰椎手術,目前狀況可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行踪診療。」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之身體狀況並無因入監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有拒絕收監之情形,而未見有何不能到案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乃再就其所陳報之居所即上開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具保人住所送達應到日期為111年2月22日之執行傳票,由被告本人收受,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依法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案,警員紀華特分別於111年3月8日17時許、同年月11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17時許,共3次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執行程序之踐行,對被告、具保人
權利保護,已甚為充足。準此,被告多次經通知到案執行,且明知其聲請暫緩執行並未獲聲請人同意,自應依期到案執行,卻拒不到案接受執行,又經聲請人依法囑託司法警察拘提,亦拘提無著,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按期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