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許家軒被 告 高天成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黃子龍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2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號),應發還許家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員警因偵辦被告高天成、黃子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23日20時17分許起,在國道高速公路3號南下176公里路肩之居所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包含聲請人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情,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一第87頁、第109至117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高天成、黃子龍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高天成判處罪刑、對被告黃子龍諭知無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85號、第27181號、第27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觀諸被告高天成、黃子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

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物據為被告高天成、黃子龍本案所涉運輸毒品等犯行之證據,且檢察官於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內更詳載「……經就扣案之同案被告高天成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暨經警檢視被告陳皇霆、同案被告黃子龍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等,僅發現①同案被告高天成與使用iMesssage暱稱『小鹿子3』(同案被告高天成供稱『小鹿子3』即係『許先生』)之人聯繫有關2-碘-甲基苯丙酮之運送、付款及交貨地點;②同案被告高天成與黃子龍聯繫上述運抵臺灣之貨物之提貨、載運地點;③使用iMesssage暱稱為2輛紅色汽車圖形之人傳送上開新竹縣交貨地點之門牌照片及『馬上』、『裡面好像有車』、『注意安全』等語之訊息予被告陳皇霆等內容,並未見同案被告高天成、黃子龍2人有何與被告林呈佑、許家軒、陳皇霆等人直接聯繫之情,……」,本院判決亦未認定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高天成所涉運輸毒品等犯行有何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既非與本案運輸毒品等犯罪事實有相當關連而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又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屬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旨核無不合,本院自不受聲請人誤載法條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