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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AM VAN QUYEN (中文譯名:范文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9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VAN QUYEN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PHAM VAN QUYEN (中文譯名:范文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上開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固具狀表示想繳罰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請求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上開調查表已敘明:有關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而受刑人已勾選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前揭表示想繳罰金等語,即難憑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PHAM VAN QUYEN (中文譯名:范文權)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共2罪)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7日 ①110年6月12日、 ②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32號、第290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986號 110年度易字第986號 110年度簡字第129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986號 110年度易字第986號 110年度簡字第12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