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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仲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仲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仲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仲凱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0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12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受刑人亦於111年3月24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12日中院平刑禮111聲字第1099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尊親屬罪及違反醫療法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醫療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09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1日 111年1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5日 111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03號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