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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卓慶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6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卓慶峯因後還有案件,尚未合併執行,另受刑人所犯竊盜(經科刑)8月有9次、7月有5次,(此部分)合併2年8月,所犯贓物(經科刑)3月有1次、竊盜(經科刑)4月有1次,(此部分)合併5月,所犯妨害兵役(經科刑)5月有1次,合併才減4個月,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請重新撤銷合併指揮書,等受刑人最後指揮書送達才一同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關於指摘定執行刑審酌不當(認減刑刑度過少)而提出聲明異議部分,查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有所不服,然受刑人既係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而請求撤銷,即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不當者,參照上開說明,本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是受刑人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其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是否得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係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另案辦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所得論斷之範疇,此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是受刑人如認尚有案件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是受刑人所指尚有案件請待合併定執行刑云云,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