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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邱姿蒨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姿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次數及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星期四下午六時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姿蒨(下稱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10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到,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一、三、五晚間8時報到,經被告遵循迄今逾1年,可見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情,倘本院仍維持出境出海之限制,請准予減少每星期報到次數至1次,使被告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性,被告欲報到之時間為每星期四之下午時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且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晚間8時,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二)茲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次數及時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所定期日均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40607號函及函附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聲請卷第19至46頁),報到情形良好,且本院甫於111年4月13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裁定可參,將被告定期報到時間由每星期3次減少為每星期1次,並變更為星期四下午時段,對於原定期報到處分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尚無重大影響,且能同時兼顧被告之生活需求,爰准許變更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之次數為1次,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