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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文錦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付予筆錄卷宗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文錦(下稱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至法院,聲請交付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惟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2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三、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電子檔部分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可查,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閱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聲請人之聲請顯逾上開規定所載「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限,是聲請人已逾越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限,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聲請交付筆錄卷宗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案件,已於110年8月23日因抗告駁回確定,業據說明如前,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已無通常救濟之途徑,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僅泛稱欲將筆錄卷宗提出於法院,而未具體指明係為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而未釋明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從而,聲請人對本件聲請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自屬空泛陳述,其聲請難認有理。又「確定裁定」亦非得為再審之標的,是聲請人亦無從以對本件確定之駁回再審裁定為標的,聲請再審為本件聲請交付筆錄卷宗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