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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 明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嘉

陳又銘

林永晴

林元鴻

王德弘

陳晟瀧

張家霖

郭哲男

鄭易騰

彭彥禎上列聲明人因上開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主文就陳彥嘉、陳又銘宣告「緩刑參年」部分,均係指「均緩刑參年」。

其餘聲明疑義(即林永晴、陳晟瀧、鄭易騰、林元鴻、王德弘、張家霖、郭哲男、彭彥禎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詳載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然主文部分並未記載「均緩刑3年」,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被告陳彥嘉、陳又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其等均係犯數罪,因合於緩刑要件,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等語,自指其等所犯之罪,均予緩刑3年;茲因該判決主文諭知「緩刑3年」部分,致生執行上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聲明意旨所指被告林永晴、陳晟瀧、鄭易騰、林元鴻、王德弘、張家霖、郭哲男、彭彥禎部分,因其等於本案均僅涉犯1罪,本院認其等合於緩刑條件,分別宣告緩刑,已於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敘明,是本院就上開被告之判決主文意義明瞭,揆諸前揭說明,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此部分聲明疑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