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 請 人 周方慰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千5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聲請人持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就前開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然因台新銀行聲明異議稱因存款遭凍結無法辦理等語。查鼎泰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定代理人陳冠君及實際負責人陳鴻國等人因遭犯罪集團利用,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存款遭「圈存」金額僅有3千多萬,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起訴書可稽(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對應本院案號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是其記載追加起訴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核屬有誤,應予更正),然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37號裁定,扣押鼎泰公司存放於台新銀行之全部存款有6千多萬,已超額扣押;鼎泰公司明知上情,卻怠未請求發還,而聲請人係鼎泰公司之債權人,乃依民法第24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聲請發還扣除遭起訴以外之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另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論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指鼎泰公司對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前因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局長之聲請,經本院認上開存款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是帳戶內存款係屬犯罪所得,以109年度聲扣字第3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等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警聲扣41卷第199-203頁),是聲請人另指上開存款債權係以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相關命令,已有誤會。而聲請人既以鼎泰公司之債權人身分請求,雖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25號執行命令為佐(聲1205號卷第9-1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聲請人並非前開扣押債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所為聲請已屬無據。
(二)其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然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或與其程序有關之其他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則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論旨參照)。查本案鼎泰公司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係依刑事訴訟法而為扣押命令,已如前述,究其本質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聲請發還扣押物更係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實非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是聲請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聲請發還扣押物或賠償,應予指明。至聲請人另指扣押金額已超出起訴書金額云云,惟查鼎泰公司於台新銀行之帳戶,經檢察官以被告陳冠君、陳鴻國等人以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代收付被害人遭詐欺所繳付之金額等情,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並陸續追加起訴,且可見有被害人匯入聲請人所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1、30、49、57、67、68、70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上開帳戶內存款是否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或屬被害人之物,均待本院審理時調查認定,聲請人上開所指,亦非有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