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雷春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法務部因而撤銷受刑人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給字第443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25年迄今。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文義,並未明定檢察官需一律執行殘刑25年,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之情況,執行受刑人25年之刑期,係屬裁量怠惰。倘鈞院認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並無裁量怠惰,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須再執行殘刑25年,過於嚴苛,有違比例原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2、630、662、669、679、775號等解釋意旨,該項規定法律效果過於單一,未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裁量是否應執行全部殘刑之空間,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違憲之規定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
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及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87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2月26日。惟於假釋期間之106年4月9日起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6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09977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6年10月27日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0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31年10月26日,並備註: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上揭號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系爭執行指揮書(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4438號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443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故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106年4月9日起,已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即現行法),對受刑人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依前揭說明,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就上開無期徒刑部分執行殘刑一律以25年計算,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云云,自無足採。
㈢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⒈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
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以利其更生。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各國假釋規定不同,無期徒刑之假釋被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均屬立法形成範圍。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尚難謂欠缺目的正當性。又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並無執行期間,本質上為終身監禁,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其假釋條件,不應較有期徒刑為寬。相較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須接續執行逾20年,始得聲請假釋(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須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參照)。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擬制殘餘刑期為25年,難謂明顯不合理。該項殘餘刑期復未逾原得聲請假釋之刑期,且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較諸再次聲請假釋,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自不能率指為過苛,有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受刑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強劫而強姦罪,
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於假釋出獄前已入監執行近15年4月。雖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不生罪刑不相當原則問題。聲請意旨忽略無期徒刑之本質,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憲,檢察官指揮殘餘刑期25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聲明異議人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