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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壬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8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 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 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意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69號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