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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木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木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木川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復於110年8月6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罰金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陳木川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侵占遺失物等2罪,其等犯罪之罪質與構成要件均屬互殊,為截然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俱核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自係各自獨立之犯罪,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數額最高之罰金1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數額即罰金1萬3仟元以下),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於本件既未有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當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占遺失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罰金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0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1年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3日 111年3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79號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