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裕修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裕修前因組織犯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偵1908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109執保助木17號),聲明異議人於109年3月19日被送至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至110年12月10日,因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強制工作違憲,因此停止執行強制工作,而既已停止執行強制工作,即等同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依職權向法院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在指揮執行上顯然不當,又聲明異議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若執行強制工作完畢後,無法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勢必因一罪遭受二罰之不公平處罰,請依法裁定聲明異議人能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又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就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乃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臺中地檢署函請雲林地檢署以109年執保助字第17號代為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聲明異議人於109年3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規定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換發執行指揮書(110年度執字第14197號),聲明異議人因而自110年12月10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起算日期110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6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乃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自行解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認既已停止執行強制工作,即等同執行完畢云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屬法定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範疇。㈡按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被告身分,縱認其符合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要件,亦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聲明異議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自與前揭規定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