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管煥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管煥豪所繳納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管煥豪(下稱聲請人)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命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4萬4444元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聲請人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定有明文。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144萬4444元後,准予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聲請人即於110年1月25日繳納同額擔保金至國庫,而發還上開車輛(含鑰匙1把)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0年2月17日中院麟刑忠109金訴41字第1100010833號函(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際字第1100700785號函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證物認領暨代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所繳納上開擔保金已無繼續保管及留存之必要,而得連同實收利息併予發還,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