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魏子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魏子傑之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子傑因涉犯強盜罪嫌,經 鈞院裁定羈押禁見在案,惟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益見被告有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及悔悟之心,又被告家境清寒、年紀尚輕,平日均與父母同住,並無廣闊之人脈及財力襄助被告逃亡,堪信被告日後絕不會有逃亡之虞。請 鈞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歷時數月,身心均已飽受莫大之煎熬而知所警惕,且本案已於今日審理終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亦無妨礙案件審理之可能等情狀,本於人權保障之法旨,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定當隨傳隨到,絕不會有妨害案件審理與執行進行之情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魏子傑之選任辯護人,有被告魏子傑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被告魏子傑涉犯強盜罪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魏子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魏子傑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判決結果確對被告不利,佐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自可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堪信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採取逃亡以脫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基於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逃亡並不限於出
境出海,即於國內各地藏匿、躲避追緝,致影響日後追訴、審判之進行者,亦屬多見,衡與被告之財力、人脈無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故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