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被 告 黃郁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郁惟之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黃昱婷律師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郁惟於案發後所丟棄之手機,乃其私人、已壞掉的手機,且被告黃郁惟於案發當時亦未使用該手機;且被告黃郁惟僅認識共同被告林韋辰,就共同被告劉世賢、魏子傑,亦僅係因本案犯行而有見過面,被告黃郁惟並不認識共同被告余紹珩,更不知悉共同被告余紹珩於本案中之角色及分工,從而,共同被告余紹珩是否具狀否認犯行或傳訊共同被告作證,均與被告黃郁惟無涉,故被告並無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㈡被告黃郁惟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主動配合檢警調查,協助釐清未到案共犯之資訊,並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誠心表示願就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可見被告黃郁惟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黃郁惟針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贓款數額為950萬元有所爭執,然由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應可認定贓款確實僅有870萬元,惟被告黃郁惟並非核心角色,不知剩餘贓款之下落。㈢又被告生長在單親家庭,家中經濟困窘,時常須要親戚援助與照料,外婆身體欠佳,母親獨力扶養被告與胞弟,胞弟又因診斷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母親外出工作時,有賴被告之照顧與陪伴,且阿姨之二子亦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本身亦患有精神官能症等情。㈣本案共犯均已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相關事證亦有查扣在案,且其餘未到案之共犯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被告黃郁惟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倘被告黃郁惟得以交保在外,將與母親及親人同住,並以照顧家人為優先,亦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且被告年僅20歲,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經歷本案後,深覺對不起父母,希冀得以交保並找尋正當工作,分擔家中經濟。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重罪並無法作為唯一羈押之理由,為此請求准予被告黃郁惟交保,倘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解除接見通訊或准予父母可以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黃郁惟之選任辯護人,有被告黃郁惟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被告黃郁惟涉犯強盜罪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黃郁惟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郁惟坦
承犯行,復審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黃郁惟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判決結果確對被告不利,佐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自可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堪信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採取逃亡以脫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復基於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亦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復因上開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111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為被告黃郁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
除禁見,惟被告黃郁惟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而聲請意旨所述關於被告黃郁惟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而有堪憫之處,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㈢至聲請意旨另請求部分解除禁見(即被告之父母部分)乙節
,然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仍認無法排除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有相互勾串之可能,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詳如前述),無論是允許被告最親近之親屬接見、通信,或全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仍存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黃郁惟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聲請人上開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案件進行程度,認為對被告黃郁惟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