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宜蓁受 刑 人 彭凱銘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宜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宜蓁因受刑人彭凱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4919、4920、49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3627號案件,傳喚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迄本院裁定時,無遷移住所地、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事,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前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
受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經具保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且查無遷移住所地、在監在押或出境情事乙節,亦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27日中檢謀乙110執13627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