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陳彥霖。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霖(下稱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屬聲請人所有,且非被害人所有,因此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警方因偵辦上開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9時27分至19時30分許,經聲請人同意搜索後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4萬元在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頁)。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並未認扣案之現金4萬元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目前審理結果,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扣案之現金4萬元為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該物品又非屬違禁物,難認該部分物品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現金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5萬元至6萬元等語,但本案聲請人遭扣押之現金應係4萬元,有如上述,是聲請人逾4萬元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