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並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1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准許檢察官前開聲請,被告不服上開本院裁定已於111年7月18日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為憑,且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抗告法院)尚未為裁定,未免被告承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該裁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前揭本院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前揭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另於111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惟抗告法院已於111年8月10日即因認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亦有該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28號裁定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則被告所提抗告既已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定得由原審法院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即非相符,依上說明,被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據此,被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使陳明指定林宇玲(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為送達代收人,與法律之規定不合,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