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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許華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第202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華駿(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酒駕肇事、同年12月酒駕,兩案合併執行11月,目前服刑中,檢察官非僅依110年3月與110年12月酒駕與其過往紀錄,即可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而不考慮施以其他刑罰代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未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做出實證,僅因受刑人有再犯情事或有肇事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裁量權行使毫無瑕疵,酒駕固然可惡,然考量受刑人年輕有為,綜合各項情狀,其情應可憫,受刑人於入監以來,已深切反省,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誤載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執字第2456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裁定,准予將剩餘徒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110年3月4日、110年12月17日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①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②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有期徒刑部分)兩案,再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111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以:「臺端分別於民國103年、107年、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第4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1.79毫克。

臺端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臺端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臺端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基於保護用路人及臺端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於111年6月14日以中檢永鑑111執聲他2023字第1119064235號函覆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查本案係受刑人自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程序上已有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情形後,認其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非謂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四)再者,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於前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認受刑人不知警惕,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宣導,執意以身試法,若未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審酌近年來酒駕案件頻傳,一旦肇事更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亦強力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而受刑人除前述①、②案外,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再為前述①、②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足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其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業已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與情節,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經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所審認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與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