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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杰森(原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23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4685號、110年度執更字第4685號之1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開始接受強制治療課程,至同年7月26日止,已接受治療課程半年時間,同年12月就要接受評估,檢察官卻以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轉接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執更字第2308號),聲明異議人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再執行強制治療,豈非重頭開始接受治療課程,之前已執行半年之保安處分豈非白白浪費?請法院將聲明異議人解還原刑後強制治療處所繼續接受治療課程,待治療評估通過、停止治療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以維憲法所保障之公平性原則、比例原則,避免聲明異議人權益受到侵害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與保安處分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案件,與執行他案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何者優先執行,即有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三、又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再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亦有明訂。另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4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法務部並據此函訂「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其第22點第1點、第23點、第25條、第26點第1項即分別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準此,析其整體之立法目的,乃係欲透過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以矯正加害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核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採取前述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之方式,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聲明異議人因犯上述妨害性自主罪,於10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其接受每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24日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依聲明異議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匯總報告,聲明異議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送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分案以110年度執更字第4685號執行該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下稱甲案),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20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處分,於同年2月25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另因:⑴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其另犯詐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中地檢署分案以111執更字第2308號案件執行(下稱乙案)。⑵犯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其另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所判處拘役20日(本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0日確定,經臺中地檢署分案以111執再字第175號執行(下稱丙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11年7月26日借提聲明異議人先執行拘役60日(即丙案,執行期間111年7月6日至同年9月23日)、有期徒刑1年4月(即乙案,刑期起算日111年9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2年12月5日)等情,復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誤。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26日另案借提執行丙案之拘役、

乙案之有期徒刑,因其身分已非受處分人,執行處所亦非強制治療所,固難謂符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入所接受強制治療」,而應以聲明異議人實際接受強制期間屆滿1年,辦理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但聲明異議人借提執行強制猥褻、公然猥褻等案件,需依辦理「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進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111年11月25日中監教字第11100103290號函在卷可參。基此,甲案強制治療並無一定之執行期滿日,先執行甲案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縱甲案於刑法第99條所定保安處分執行時效7年內,經依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之方式,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停止強制治療,仍須於停止強制治療時,入監執行乙案及丙案,對聲明異議人尚非有利;若先執行乙案、丙案,雖中斷甲案之執行、評估,但乙案、丙案執行中,執行機關(即臺中監獄)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需對聲明異議人進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執行機關治療評估小組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如認聲明異議人仍有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應於刑期屆滿前4月,將聲明異議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此僅係再延續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如經評估認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則可據此評估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甲案強制治療之執行,對聲明異議人顯屬較為有利,此並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13日中檢永庚110執更4685字第111911446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已具體審酌個案具體狀況、刑罰與保安處分執行之目的、執行結果對聲明異議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情狀,裁量以先執行乙案、丙案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應為合法。

㈣綜上所述,刑之執行順序,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

之事項,檢察官職權指揮先執行乙案、丙案,再執行甲案強制治療處分,並無較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情事,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