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吉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4314、3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受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為執行扣繳犯罪所得之事,以中檢永己110年度執沒3265字第1119081564號函、中檢永己110執沒4314字第1119081566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就保管帳戶內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後,代為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42元、1萬1000元,臺中監獄依函分別扣繳其保管金4342元、9625元及勞作金1375元。
㈡就扣繳勞作金1375元部分:勞作金為其工作所得,就該部分之扣繳無異議。
㈢就扣繳保管金4342元及9625元,共計1萬3967元部分:
⒈因受刑人無其他收入,故保管金來源為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寄送支票,存入臺中監獄專戶,再將金額登記於受刑人個人金錢保管分戶卡內。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意旨為確立國家給付之保險國民年金,避免被扣押或強制執行,影響基本生活所需。
⒊受刑人因罹患大腸癌及痔瘡而開刀,醫療、自費藥品及營養
品支出均仰賴上開國民年金。受刑人上開個人金錢保管分戶卡即廣義之個人專戶,依前開修法意旨,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對扣繳其保管金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扣繳,返還該部分款項1萬3967元(即4342元及9625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前執相同之事由,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3265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75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在案。惟受刑人前開案件係對中檢謀己110年度執沒3265字第1109070138號函聲明異議,本案係對中檢永己110執沒3265字第1119081564號函、中檢永己110執沒4314字第1119081566號函(均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救濟,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
處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其犯罪所得44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案件於110年6月15日確定,經移送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3265號案件執行,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中檢永己110執沒3265字第1119081564號函,請臺中監獄就保管帳戶內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代為扣繳4342元,嗣經臺中監獄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後,扣繳受刑人保管金4342元;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甲○○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其犯罪所得1萬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案件於110年7月27日確定,經移送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314號案件執行,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中檢永己110執沒4314字第1119081566號函,請臺中監獄就保管帳戶內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代為扣繳1萬1000元,嗣經臺中監獄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後,扣繳受刑人保管金9625元及勞作金1375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265號、110年度執沒字第43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函文、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㈢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 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㈣觀諸上開檢察官執行命令(即中檢永己110執沒3265字第11190
81564號函、中檢永己110執沒4314字第1119081566號函)指揮內容,業已要求臺中監獄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代為扣繳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元後,就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
㈤受刑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然:
⒈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之保險給付,係指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類之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領取係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0960581610號函在卷可參。所謂國民年金保險屬社會保險,納保對象未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及軍保的國民,國民年金法第1、2、6、7條意旨參照,是老年年金乃社會保險而非勞工保險,無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指摘受刑人個人保管分戶卡為勞工保險條例條文所指之個人專戶,其中款項不得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顯就前開保險性質、適用規定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⒉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 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請領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之給付金額,既經轉入其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性質已無異一般金錢財產,檢察官自得對該標的執行沒收處分抵償。聲請人就此部分異議主張不得執行,顯有誤會,自應駁回。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