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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管閎信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中檢謀富字第17097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管閎信受扣押物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參與犯罪集團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檢察官就此沒收自無不當,其餘7萬2000元現金,伊於警詢時之所以說是贓款,是因刑警稱若伊不如此表示,會建請檢察官聲押伊,伊才為不實陳述,該款項其實是伊向友人李明哲借貸用來贖回質押在當舖汽車所用,就此伊在偵查及一、二、更一審審理過程中皆據實交代,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也有辦法證明伊所提領贓款均如數交付上手,也未從上手處獲得報酬,檢察官卻僅依照伊受逮捕當下之陳述,而做出公告發還被害人之處分,洽有失當,故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45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即聲請人)遭逮捕第一時間明確講述扣押之75000元為提領之贓款,雖無法釐清真正被害人,但該筆款項既非其所有,不能發還受刑人,本件款項應公告發還」為由,因而以於111年5月18日以中檢謀富字第17097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聲請人扣押之7萬2000元處分公告招領,其效果為如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有該處分命令附於執行卷內可參。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函詢前揭處分曾否送達聲請人,經檢察官函覆因原處分未送達聲請人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3日中檢永富111執5509字第1119092709號函可佐,聲請人提出準抗告之日期(即111年8月5日)雖逾原處分發文日期5日以上,惟聲請人究竟係於何時收受原處分,卷內資料尚有不明,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即應認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

(二)經核前述扣案之現金7萬2000元,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原確定判決理由並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共計75,000元,其中編號11即3,000元為其首日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則為其向友人李明哲所借得之款項,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1、217頁),爰僅就附表三編號11之3,000元,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其餘扣案現金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是前述扣案現金7萬2000元,非上開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所宣示之主刑、從刑範圍,此何先敘明。

(三)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108年7 月11日19時51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聲請人自願搜索,而扣得7萬5000元現金及其他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593號卷內可查。本案扣案之現金7萬2000元既未經諭知沒收,聲請人本具有請求發還之權利,且依首開法條規定,應即予以發還。而扣案之現金7萬2000元既係在聲請人身上查扣,堪認扣案之現金7萬2000元為聲請人占有之物,縱認扣案之現金7萬2000元有其餘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或主張權利之第三人者,亦應由該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途徑聲請人請求之,要非得以刑事扣押之強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禁止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原處分容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18日中檢謀富字第17097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