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陳志豪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 三 人代 表 人 李泰龍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豪係富士康公司加盟商被害者,然聲請人申設之麻豆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提領交額、扣繳保費,聲請本院准予解除警示帳戶,以維持生活正常運作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102 年8 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有所不同。是依上開規定,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若經申請經原機關駁回者,始得依其性質循行政或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申設之上麻豆區農會帳戶,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於110 年3 月23日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該警示帳戶之通報機關,聲請人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申請解除前揭警示帳戶。

四、綜上,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