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祐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陳祐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法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2、3 、4 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7月27日裁定自111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被告坦認本案部分犯行,參諸本件卷證,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雖已坦認部分犯行,然其所述與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互有歧異,且其所述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是本案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供述歧異部分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所涉本案係於110 年9 、10月間所犯,被害人數為4人,且本案扣得相當數量之本票、討債委託書等物,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實施密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犯行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或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本件尚有證人即同案共犯尚待調查及到庭,若被告與其等接觸,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防免被告於羈押期間,藉由與他人循接見、通信之機會進行勾串,依目前之審理進度,尚不宜逕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法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