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84號聲明異議人 詹文州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7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文州(下稱受刑人)於觀察、勒戒及接續執行中,未接獲檢察官依法通知假釋遭撤銷,而檢察官直接寄送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執行指揮書通知執行,明顯程序瑕疵等語。
二、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經查,依受刑人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其聲明異議之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己字第1732號,又審酌書狀內容,核其真意,受刑人係對撤銷假釋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乙案)。甲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7號裁定減刑為9月,與乙案宣告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明知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檢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確實遵行,足認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38420號函,依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己字第17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月5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73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揭函文、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該卷宗可稽。
(二)參照首揭說明,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詳見下述),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依該撤銷假釋處分換發111年度執更己字第17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本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是以本件檢察官依憑撤銷假釋處分而為殘刑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