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吉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17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保管帳戶之金額,每月固定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966元給予生活補助費,異議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無法前往銀行開立專戶,則異議人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亦屬個人專戶,不得動支;且異議人年老體衰,亦罹大腸癌之重症,經開刀切除腫瘤後,必須自費購買亞培安素補充營養,還有看病購買日常生活所需,是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1798號執行扣繳保管金2953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予扣除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就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部分,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略以: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98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有期徒刑4月並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及就前開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該案經移送執行後,就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共22500元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8月9日中檢永己110執沒1798字第1119086969號函請臺中監獄就異議人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中地檢署302專戶而執行沒收,嗣經臺中監獄於111年8月16日扣繳異議人保管金2953元(餘額3221元)、勞作金221元(餘額3000元),合計共3174元匯入前述專戶,有前述判決及函文、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聯、臺中監獄111年11月2日中監總決字第11100094180號函、金錢保管分戶卡、本院電話紀錄表、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而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
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法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等旨,已揭示年金專戶僅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不得存入非屬國民年金保險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蓋因倘兼指得存入其他款項收入之帳戶,無異鼓勵因違法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之人,得任意以其帳戶存入國民年金之給付為由,規避原依法應負之沒收或追徵之責,致該帳戶內數額混同,徒增執行機關辨認受刑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財產範圍之困難性,形成其他所得以遁入混同後而逃避扣押之不當後果,殊與國民年金專戶之立法原意不符。查異議人上開扣繳之臺中監獄之保管帳戶,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尚有「勞作金」收入,並陸續支應異議人在監執行各項費用例如掛號費、門診及住院部分負擔、國民年金保費、合作社扣款、代購醫療營養品等,有臺中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存卷為憑,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前開保管帳戶既有非屬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存入,即非國民年金專戶,則前開保管帳戶由勞保局存(匯)入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與異議人存放於其保管金帳戶內之其他金錢無異,屬異議人所有財產之一部,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依法不得執行沒收、追徵云云,自無理由。㈢再異議人罹患大腸癌,自111年2月9日住院,於同月11日接受
大腸腫瘤切除手術,至同月22日出院,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1年11月7日止,異議人每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住院部分負擔、外醫看診、其他自費金額)計有:111年1月份為620元、111年3月份為5193元、111年4月份為15321元(另代購醫療營養品1680元)、111年5月份為2010元、111年6月份為440元(另代購醫療營養品3300元)、111年7月份為310元、111年8月份為140元(另購藥1280元)、111年9月份為522元、111年10月份為190元,亦有臺中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證,足見異議人自111年6月起即大腸腫瘤切除術後,支出醫療費用已大為降低,日常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則檢察官於酌留維持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即3000元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