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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侑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侑陞(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760號通知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遭執行檢察官駁回聲請,並於當日發監執行。惟受刑人與年邁母親相依為命,因母親患有糖尿病,受刑人需照顧母親生活起居,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母親將頓失所依,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拘役59日(第1案);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表示意見後,經執行檢察官考量認:「本件受刑人周侑陞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05年9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5月間第3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本次酒測值為0.4毫克。受刑人前已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事件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縱其另聲請異服社會勞動,亦不予准許,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等語,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76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具體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益徵受刑人前經刑罰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一再違犯同類案件,其無視法律禁制之心態甚為顯然,予以易刑處分而僅單純繳付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