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群義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7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2010號),聲請人聲請取樣後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化學原料4桶(總驗餘淨重100304公克),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群義因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7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又本案扣押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化學原料4桶(總驗餘淨重100304公克,下合稱扣案原料),雖已入本院贓物庫,惟仍由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除空間有限外,保管人力及保管需費過鉅。又臺中地檢署保管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4日巡視毒品半成品與先驅原料及化學品庫房(下合稱半成品庫)時,發現扣案原料之編號2包裝桶外觀有潮解之異狀,故先移至承接盤中,以避免產生危害,且伴隨氣味刺鼻,發出惡臭,不便保管,接觸皮膚會產生灼熱感,屬易生危險之扣押物。而該扣案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足以確認成分及純質淨重,爰依法聲請毀棄或宣告取樣後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罪嫌,扣案原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2-碘-甲基苯丙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20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扣案原料現由臺中地檢署保管中,觀其編號2包裝桶之外觀,確有潮解之情(見聲請書所附半成品庫檢查紀錄及照片)。考量扣案原料氣味刺鼻、發出惡臭、接觸皮膚會產生灼熱感,縱暫時移至承接盤中,仍有揮發逸散或外洩,而危害保管人員安全之可能,堪認確係有容易逸漏而易生危險之虞,而屬不便保管且易生危險之物。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111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扣案原料含有2-碘-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檢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相關證據做為證據使用,並不爭執扣案原料係被告所有,對於檢察官聲請於裁判確定前銷燬扣案原料,亦表示沒有意見或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110年度訴字2010號卷第54、56、57頁);復經本院電詢,辯護人亦表示關於檢察官聲請毀棄或宣告取樣後銷毀扣案原料,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與辯護人111年9月1日間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扣案原料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方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與訴訟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扣案原料之包裝桶4只,因其上殘留之扣案原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扣案原料,併予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