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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林麗娟受 刑 人 紀明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918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9188號否准受刑人紀明晰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續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應詳酌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而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聲明之法院,若認異議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狀所附戶口名簿及本院查詢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權為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上尚屬合法。

㈡、受刑人紀明晰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109年度訴字第410號、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109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紀明晰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受刑人雖不服判決上訴,然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向第二審法院聲明撤回上訴,判決因而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到案後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紀明晰身為奇鼎公司總經理,不知誠實納稅,為一己之私,竟與他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之進項憑證,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其公司藉此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後共犯詐術逃漏稅捐罪10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7次,使奇鼎公司逃漏104至106年度之營業稅 【逃漏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84萬9,973元、128萬3,331元、196萬8,660元及104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逃漏稅額分別為628萬9,894元、712萬7,16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稅制之健全,其惡性非輕,若未被及時查獲,將有更多公司因此逃漏稅,嚴重影響稅制公平、正確,故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易令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蔓延,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縱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18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檢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雖經核與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情節相符,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確定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是否應予沒收部分,乃

認定:「被告紀金澤、紀明昇、紀明晰固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稅捐,而使奇鼎公司受有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固均屬其等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惟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命補徵及裁罰後,已繳納6,506,192 元而全數補繳完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偵一卷第39至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偵一卷第45至7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1 月30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90450446號函【本院一卷(一)第237 至241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02 年9 月至107 年2 月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二卷第305 至321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紀金澤、紀明昇、紀明晰3 人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繳納完畢,並完納裁罰,當足以剝奪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若就本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及追徵。」可知受刑人已將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所得,依國稅局命補徵、裁罰之金額6,506,192元全數繳納完畢。但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將此一攸關受刑人是否已達「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程度之重要事項列入審酌,即容有未恰。

⒉又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同案被告紀金澤是奇鼎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渠等犯罪之分工,係由紀金澤指示受刑人紀明晰,或由紀金澤與紀明晰共同指示其他共犯為之,本案確定判決就同案被告紀金澤亦係判決以「紀金澤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各罪之刑度及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紀金澤均重於受刑人紀明晰,可知紀金澤就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參與程度及惡性,應高於受刑人紀明晰。但紀金澤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因未上訴,110年1月26日即確定,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0年3月10日執行時,同意同案被告紀金澤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紀金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同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情節較輕之受刑人紀明晰何以反而否准易科罰金?此裁量基準是否妥適,亦有值得商榷之處。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