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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玉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珊因違反藥事法、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李玉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恐嚇得利 幫助犯販賣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5日 109年7月8日前某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280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9號 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6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9號 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03號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