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啟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執更度字第2650號、100年執度字第8072號之2、102年執度字第84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啟淵(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遭法院違法以累犯加重其刑而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經異議人請求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異議人因而受違法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一旦執行完畢自不能再更正指揮書撤銷已經執行之刑罰,然執行檢察官竟在異議人執刑完畢後,再違法更正執行異議人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12日及更正異議人正在執行之刑期,顯然剝奪異議人聲請刑事補償之權利,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
(一)異議人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丙案);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判決論以無故寄藏手槍罪(2罪)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7年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丁案)。以上4案件各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異議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4案件因部分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再由臺中高分署於96年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開4案件其餘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嗣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強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戊案)及另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案),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8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於107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戊案及己案之刑罰,尚在執行中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異議人所犯丙案及丁案雖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確定判決誤認成立累犯不當,提起非常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罪刑部分,就丙案改處有期徒刑7年9月;就丁案改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及7年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4案之罪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由臺中高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亦有卷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執行檢察官係依據臺中高分院以1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換發111年執更度字第2650號指揮書,並換發100年執度字第8072號之2及102年執度字第84號之2指揮書,接續執行,由卷附資料即可明瞭。
(三)是執行檢察官換發111年執更度字第2650號及100年執度字第8072號之2指揮書,係依據臺中高分院上開裁判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倘異議人認檢察官就該案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審究,故受刑人就111年執更度字第2650號及100年執度字第8072號之2指揮書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本院僅就有管轄權之102年執度字第84號之2指揮執行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四)異議人所犯甲、乙、丙、丁4案,經臺中高分院依法裁定應執行刑,異議人前經撤銷假釋後,就上開4案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執行殘刑,自99年6月21日起算,於該4案後接續戊案及己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期為11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日為116年1月17日,故異議人所受徒刑之執行,尚無聲明異議狀所指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在異議人執行完畢後,再違法更正異議人正在執行之刑期等情,容有誤會,自無從主張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換發102年執度字第84之2號指揮書所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異議人另就本院無管轄權之換發111年執更度字第2650號及100年執度字第8072號之2指揮書部分聲明異議,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