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敦量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7194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敦量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鈞院以未免被告透過媒體得知本案後續偵查進度為由,禁止接見通信,範圍包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惟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鈞院審理中,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應已不存在,懇請鈞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張敦量因涉殺人未遂等罪,其坦承部分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只憑,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張敦量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因前揭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1年3月24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三、其次,被告張敦量與同案共犯李韋霖、陳勁豪及在場相關證人間之供證互有矛盾扞格,又與相關事證並未相合,有事實足認被告張敦量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因本案被害人之傷勢嚴重,同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甚或亦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等罪嫌,仍待調查審理,而本案被告張敦量所涉殺人未遂行為,非但為媒體高度關注之案件,新聞報章雜誌多所報導,任何人均得輕易獲知本案進行之情形,若任令被告張敦量得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或將益增本案被告張敦量在調查證據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機會。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乙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