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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柏晨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6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有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證等相關證據為證,又依聲請人本案犯案後,曾重返現場,並變裝之情形,且事後係經告訴人指認特定行為人後,經警持拘票到場而到案說明,至於犯後逃離現場情況,及警方查獲情形,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均屬重大,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職業為油漆工,甫下班而更換工作服

,非為犯下本案刻意變裝」、「警方持拘票前往聲請人戶籍地執行拘提時點為週五晚上,聲請人在友人家聚會,經家人告知警方前來拘提,隨即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太平分局投案,自始無逃亡之欲念及行為」等語置辯。惟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下午4時43分身著「白色短袖T恤」騎乘機車進入校園機車停車場,隨後手拿「黑色衣物」步入校園,下午4時48分在某棟大樓入口前樓梯平臺戴上「黑色頭套」(未將頭套完全拉下,僅蓋住額頭)、穿上「黑色長袖衣物」,其後即在大樓內遊蕩,下午5時45分見及被害人後,隨即尾隨被害人進入案發廁所,下午5時53分被害人以奔跑姿態出現、聲請人則以「黑色頭套拉至下巴、僅露出眼睛及鼻梁」、身著「黑色長袖衣物」之狀態出現於廁所門口,隨後奔離該棟大樓,下午5時56分聲請人以身著「白色短袖T恤」狀態出現於大樓前廣場,晚間6時1分聲請人返回機車停車場,自機車置物廂取出1件「黃綠色短袖衣物」套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則由聲請人戴上「黑色頭套」、穿上「黑色長袖衣物」之時點及位置,係在進入犯案地點所在大樓前之樓梯平臺,犯案完畢後脫下「黑色長袖衣物」、身著「白色短袖T恤」出現在案發大樓前廣場,隨即在機車停車場套上「黃綠色短袖衣物」等舉止觀之,顯見聲請人有意藉由「犯人穿著特徵」誤導警方初步偵查方向,否則何人會在7月盛夏身著黑色長袖衣物,如警方將注意力集中於尋找身著「黑色長袖衣物」之人,當不會迅速發現身著「白色短袖T恤」、「黃綠色短袖衣物」在附近活動之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多次換裝舉動,顯係為犯下本案刻意為之,況且若果如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換裝係為換下骯髒之工作服,則其何必換上「黑色長袖衣物」後,又改套上「黃綠色短袖衣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顯難採信。再者觀諸聲請人犯後始終強調犯罪動機係因缺錢,持水果刀向被害人搶錢過程中,有傷害、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等語,有其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資為憑據,且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如下內容「(檢察官問:有無在被害人掙扎過程中,跟被害人說不要掙扎,不然我要性侵你?)答:沒有。我只有說傷害(檢察官問:如果沒有要性侵,只是要錢,為何還要雙手揉她胸部?)答:當時就想要威脅她,不要讓她跑。當時我不想拿刀起來,會傷害到她(檢察官問:那你這樣說,也是有構成強盜重罪?)答:(沉默)」,由此可見聲請人始終認為自身僅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等刑責相對較輕之罪名,未思及涉犯強盜、加重強制性交等重罪之可能,從而雖聲請人知悉警方前來拘提後,即自行投案,然此係在聲請人不知己身涉犯重罪之心態下之行為,斯時心態與現今因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理應有明顯落差,故不得以聲請人先前自行投案逕認其無逃亡之虞,甚且聲請人於犯後不久之晚間6時29分返回案發大樓,為在場調查之警察盤查後,即在其內餐桌旁飲食至晚間7時8分始離去,期間坐觀警方偵查作為,由此可見聲請人係在確認偵查動態,確認自身是否已為警方掌握涉案,此舉亦徵聲請人以身試險、挑戰公權力之心態,進而可認如將聲請人開釋在外,其因面臨重罪追訴,將有逃亡之虞,故本案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應堪認定。審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聲請人涉案之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預期聲請人全程參與刑事程序,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斟酌卷附事證及具體情狀,認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11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