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永宜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後強制治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7
年12月間,因加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4391號執行,自107年12月4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㈡足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391號執行案件,
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