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蔡昇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一、二)、一審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二及105年度聲羈字第563號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不含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96號卷及甲○○以外之人之前科資料、戶籍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並遮隱甲○○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惟因聲請人欲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方式提起救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預納費用(所需費用皆由聲請人在法務部○○○○○○○受刑人保管金薄中扣除)付與該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及證物卷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此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之司法救濟為由,請求付與該案件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及證物卷之全部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96號卷之內容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前科資料、戶籍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並涉及第三人之隱私而應予限制,且因涉及第三人之隱私而應遮隱卷證內容中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惟持有該等筆錄及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又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預納費用有所不便,然其已於聲請狀中表明由法務部○○○○○○○受刑人保管金薄中扣除,亦即在本院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於法務部○○○○○○○保管金中辦理扣款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是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