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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鄒文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文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文逸因脫逃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2年8月、2月(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1年9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0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業已確定。前揭緩刑宣告嗣後遭撤銷;②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801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2-09-15